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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一银行超过保证期要求保证人担责被驳回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傅琳琳 王芳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近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王静团队审理一起典型案件,债权人某银行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法院驳回。

据了解,2017年9月27日,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该商贸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7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12日。2017年8月12日,该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投资公司为该银行与该商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该商贸公司未按期还款,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该商贸公司偿还欠款,该投资公司对该商贸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该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该银行提交了《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该投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催收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该投资公司在签署栏担保单位公章处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标明日期。该投资公司对该催收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和该催收函落款日期“2020年7月13日”中书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催收函中该投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依据提供的样本,该印文不是其落款时间2020年7月13日盖印形成,也不是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22日形成。另外,因该银行不同意对检材及比对样本进行有损检验,故无法对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检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该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20年8月11日。根据鉴定结论,该催收函上该投资公司印文真实有效,但印文并非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22日形成,按照商业习惯,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保证人在一份落款日期晚于实际盖章日期的催收函上盖章,故该印文形成时间应在2020年9月22日后,足以证明该银行超出保证期间向该投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且该催收函不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该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会免除。

债权人只要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此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债权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保证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才能继续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避免权益受损,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权利“过期”后,将面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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