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2022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4536件。这些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技术类案件占比居高不下,新技术领域不断增加,案件审理难度逐年加大;案件标的较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疑难复杂案件凸显,“精品审判战略”引领卓有成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十个最具典型性的案件发布,引导市场主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树立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
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新品种权益
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偿40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原国家农业部颁发第20155428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CNA20101085.0“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2016年4月26日,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苑公司)。2017年1月1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河南金苑公司对任何未经CNA20101085.0“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共同许可,生产、经营“伟科609”或冒牌、侵权生产、经营“伟科609”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举报、起诉的权利。
2020年6月5日,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2月5日,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被告青岛鑫丰公司、山东德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直击】
2021年7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山东德发公司、青岛鑫丰公司生产、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是否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山东德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以及河南金苑公司未进行“伟科609”品种审定的情况,以及其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确定被告山东德发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9月11日,青岛中院对这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山东德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青岛鑫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河南金苑公司、山东德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
准确适用等同侵权规则
原告索赔100万元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25日,辛根塔参与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辛根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杀虫活性的噻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该方法专利涉及制备2-氯-5-氯甲基噻唑的必要纯化方法以及使用经纯化的2-氯-5-氯甲基噻唑制备噻虫嗪的方法。
后辛根塔公司发现,江西邦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2-氯-5-氯甲基噻唑,购买后经检测分析认为该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集团)销售邦浦公司生产的2-氯-5-氯甲基噻唑,并使用该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方法生产“噻虫嗪”,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利尔公司)作为海利尔的全资子公司是“噻虫嗪”的实际生产者。2020年3月17日,辛根塔公司认为邦浦公司、海利尔集团、山东海利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邦浦公司、海利尔集团、山东海利尔公司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100万元。
【庭审直击】
2020年9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邦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辛根塔公司的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产品的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是以制备方法界定其技术特征。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的不同点在于:对于化合物与氯化剂反应所形成的反应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脱溶脱气、蒸馏的工艺,涉案专利使用酸洗处理工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辛根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8日,青岛中院对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辛根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辛根塔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涉及方法发明专利等同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审判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防止等同侵权适用过宽。该案准确查明技术事实,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与专利不构成等同,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体现了专利法兼顾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宗旨。
受托方提供侵权软件还“先告状”
法院全额支持委托方反诉请求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6日,青岛中康互联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康公司)与杭州嗒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嗒氪公司)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协议》,约定由杭州嗒氪公司负责《康淘公社小程序》项目开发事宜,开发费用为228000元。协议签订后,青岛中康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14000元,杭州嗒氪公司开发完成后向青岛中康公司交付了“康淘公社”小程序。之后,杭州嗒氪公司以青岛中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400元。青岛中康公司抗辩称,其收到案外人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警告函,告知“康淘公社”小程序侵犯了“Mall4j商城系统软件”的著作权,青岛中康公司向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65000元,青岛中康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返还已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庭审直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嗒氪公司与青岛中康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杭州嗒氪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青岛中康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但其提供的小程序源代码与案外人店铺商城系统相似度达95%,导致青岛中康公司不仅没有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反而面临侵权风险并导致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杭州嗒氪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确定该合同自本案反诉状副本送达杭州嗒氪公司时即2022年4月28日解除。
杭州嗒氪公司已收取的软件开发费用114000元应当返还,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杭州嗒氪公司提供的软件涉嫌侵犯蓝海科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青岛中康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并进行比对确认侵权的情况下按照蓝海公司要求购买“Mall4j商城系统软件”支付的65000元应当由杭州嗒氪公司承担。由于杭州嗒氪公司提供的软件涉嫌侵权,故法院对青岛中康公司要求杭州嗒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即465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2022年8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协议》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杭州嗒氪公司返还青岛中康公司合同价款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500元、赔偿损失65000元。驳回杭州嗒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基本遵循。本案中,计算机软件开发方不但没有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提供给委托方,且在明知软件侵权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全额支持委托方的反诉请求,对于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为,引导从业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