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日,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申请注册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后鲁邦公司发现,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的楼盘突出使用“红岛湾”商标,后鲁邦公司以慧联公司、保利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鲁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鲁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岛是国家行政区划的地名,红岛湾是青岛沿海的一个海湾,“红岛湾”属于地理名称。鲁邦公司虽系“红岛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红岛湾”。慧联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慧联公司在房地产广告上突出使用“红岛湾”,其目的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了解商品房的地理位置及优越性,是基于说明商品房自然属性的需要。因此,慧联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红岛湾”用于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红岛湾”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红岛湾”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房时,不会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标识而误认为商品房来源于鲁邦公司或与鲁邦公司有关联联系。据此,法院认定,鲁邦公司主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鲁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鲁邦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鲁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22年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驳回鲁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地名商标进行认定及规制的典型案件。红岛经济区作为青岛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发展重要的战略储备空间,“红岛湾”作为地理区域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如果被垄断使用,显然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平竞争原则。该案明确了地名商标的使用和维权边界,规范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