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于永睿 安睿
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否让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意味着“责任有限”?近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肖某分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了解,2014年,杜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约向该公司供应红板材等建筑材料共计68万余元。后该公司仅付款20万元,经杜某多次催款,该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材料款。2020年,杜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该公司应支付原告杜某材料款4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仅付款10万元,剩余部分仍未支付,杜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方查控,未发现该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杜某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今年1月,杜某将该公司股东王某、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肖某分别在其各自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杜某已证明其对该公司享有3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未获清偿,并主张王某、肖某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杜某提交证据证明王某、肖某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王某、肖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经营者在开展业务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风险较小,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保护利益的特性,通常会选择开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但在这种情况下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必然免除股东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资本认缴制度进行了根本变更,由认缴登记制改为限期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在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时,经营者应当依据公司的发展需要、运营规模、市场需求、股东的负担能力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避免因不当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而引发自身债务风险。当债务问题发生时,公司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与债权人积极沟通协调,制定还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