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9版:2024世界知识产权日特刊 上一版 下一版  

2023年青岛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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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擅自修改产品商标被查处后继续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发现,广东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的“统帅”牌家用洗衣机增加“Haier”标识改装成商用洗衣机,将原告的商用洗衣机改装并增加“弗尼亚”标识,东莞某经营部宣传投放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相关经营款项,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公司将原告的“统帅”牌家用洗衣机增加“Haier”标识改装成商用洗衣机,将原告的商用洗衣机改装并增加“弗尼亚”标识,再将上述改装产品销售或运营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信誉承载功能的发挥,构成商标侵权;东莞某经营部宣传投放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相关经营款项,与广东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广东某公司、东莞某经营部的相关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其经销的商用洗衣机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原告洗衣机产品的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规模较大、被告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继续侵权,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广东某公司、东莞某经营部赔偿原告600万元,广州某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企业在产业转型过程产生的新类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人虽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但其将带有权利人商标的产品改装再销售或运营并实施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权利人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权利用尽,损害了权利人对其商标及竞争优势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有效保护了市场主体在适应新经济形态、创新发展优势产业过程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主体在新行业的探索和创新,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加强新业态新模式保护、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中的作用。

案例五:

商标侵权和解后再次侵权约定不适用新增侵权主体

【案情简介】

原告是“ ”“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原告就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后调解结案。2021年7月,原告发现中山酷某公司、阮某及中山某坊公司再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销毁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山酷某公司、阮某、中山某坊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与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签署后,故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中山某坊公司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中山酷某公司、阮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90400元,中山某坊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据商标权人与侵权人在先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权利人与侵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先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同时明确,权利人与侵权人事先达成的约定对于后续侵权案件的其他被诉侵权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的裁判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提醒市场经营主体遵守契约、诚信经营。

案例六:

受托加工“兔儿爷”玩偶悄悄模仿登记著作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美术作品“如意兔插画·蓝 ”“如意兔·蓝 ”的著作权人。

原告曾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如意兔玩偶,并约定知识产权为原告所有。2023年,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玩偶产品模仿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拟人化兔子形象,除了兔子脸部细节、所穿服饰以及背后文字外,从整体造型和风格到肢体比例及面部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独立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被告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并且登记之前曾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青岛某公司、上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兔儿爷”艺术形象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明确,在接触原告作品后形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作的著作权归属,有效遏制了对我国传统文化“兔儿爷”创新形象的侵权行为,提示相关生产厂家尊重他人美术作品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导社会公众注重保护传统文化艺术形象的再创作成果,推动非物质遗产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案例七:

有偿出借游戏账号破解竞争对手产品

【案情简介】

海南某公司是PICO、“PICOVR助手”App的开发运营者,青岛某公司是PICO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主体。被告王某是某VR网站的经营者,其向网站付费会员提供PICO账号及密码信息,付费会员使用网站提供的PICO账号和密码即可获取PICO内游戏资源,被告还指导、帮助付费会员以多种手段使用破解版PICO游戏,并提供相应教程和工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互联网账号实名制及游戏账号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业惯例的前提下,仍然对外有偿提供PICO账号、密码,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业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XR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探索解决了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非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分享原告会员账号密码的行为,实质上挤占了原告的网络用户资源,为被告谋取交易机会、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对XR行业领域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竞争优势,促进XR行业等新型商业模式正常有序发展,净化互联网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购买6万粒种子育苗销售宣称销售数十万株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博洋9”甜瓜品种的品种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寿光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以“博洋9”的名称对外销售甜瓜种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是被告寿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支付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寿光某公司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了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将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处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对外宣称一年销售“博洋9”种苗三四十万株,明显超出其合法购买的6万粒种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培育种苗的种子来源于品种权人,其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博洋9”品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寿光某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利用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有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合法行使财产权利,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本案对于种苗经营者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予以明确,使用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售出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但使用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同时认定,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人的宣传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及农业科技成果的司法保护,引导种苗经营者诚信规范合法经营。本案入选“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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