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姜澄 韩晅晅
按照法人独立性原则,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高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公司,其是否能够免于承担责任?近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成都某机电公司5971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据了解,2017年,高某一人设立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月,成都某机电有限公司以13750元的价格向青岛某机械公司购买5台无链条清灰机并对外销售。2020年6月,金某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成都某机电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11月,法院认定成都某机电公司在商铺内销售的该清灰机侵害了金某的发明专利权,判决成都某机电公司赔偿金某经济损失等共计853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成都某机电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6月,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被告高某申请注销青岛某机械公司。成都某机电公司认为高某系青岛某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注销公司,遂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机械公司出售给成都某机电公司的清灰机,已被依法认定为侵权产品。青岛某机械公司作为供货人,供应的产品不应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相关权益,如存在权利瑕疵,须承担法律责任。而高某系青岛某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即墨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高某系青岛某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尚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高某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一人公司,其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注销该一人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